公視基金會之設立,係以實現公視法為目的,即第1條所言「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同法第11條標舉出公視基金會運作基本精神:「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以此,公共電視基金會既屬於國民全體,受全民付託,自應向全民負責。
本會為維護公視的經營獨立自主,及防止公視陷於經營困境之重大損害,基於尊重監察院之糾正文、聲請人監事「監事稽查意見書」及監事會決議,故依法向法院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主要依據監察院糾正文、聲請人監事「監事稽查意見書」、監事會決議等文件,而核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主文為「相對人等於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出席聲請人之董事會,行使或使他人代理行使董事之ㄧ切職權,或以董事之身分為任何行為,並不得以說明會、網際網路、媒體傳播或其他方式為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經營或營運之行為,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法院認定,若不禁止八位增聘董事出席董事會或行使董事職權,八位可挾多數之利恣意妨礙、干擾董事會之正常運作;以下理由明載於假處分裁定書中:
1. 雙方對於系爭董事資格之適法性有所爭議,就董事資格即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且該本案訴訟,非短時間即可確定;
2. 審酌雙方因本處分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平衡,監察院之糾正文已明確指出:「聲請人基金會第4屆第2次董事增補時,新聞局變相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令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完全合法,致8名增聘董事之產生亦徒留瑕疵,」既言瑕疵及未完全合法,即指行政院聘任相對人等之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如任董事資格適法有疑義之相對人等出席董事會,勢必種下未來董事會程序與效力不合法之種子,且如任由資格不適法之相對人以董事身分對外代表聲請人為行為,其法律效果有瑕疵,亦造成將來之紛擾;
3. 系爭董事席次8人已佔聲請人董事席次達3分之1以上,如不禁止相對人出席董事會或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等可挾多數之利恣意妨礙、干擾董事會之正常運作;
4. 故經權衡,本件實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200萬元,是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而依職權酌定,本會遵循法院裁定而提存擔保金於法院,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舉並經本會監事們同意後辦理。
如前所述,因監察院對於8位增聘董事之聘任過程瑕疵已為糾正在案,且本會監事會亦已決議8位增聘董事之適法性尚未釐清,故本件處分係為保護本會之權益與公共利益而聲請,無意於損害8位增聘董事之權益,故本件處分應不至於造成8位增聘董事損害而有負賠償義務。外界質疑董事長對本會有背信之嫌,實屬無稽。